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3550号原告冉亚丽,女,出生于1984年11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有权,河南省新密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朝阳,男,出生于1982年10月28日,汉族。
原告冉亚丽诉被告屈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亚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屈朝阳以手头资金紧张���由向原告借钱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屈朝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算至款项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屈朝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冉亚丽现金伍万元(50000),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借款人署名为屈朝阳。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屈朝阳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就��息部分的主张,起诉前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无法支持;对于起诉后的利息,可依法按年利率6%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屈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冉亚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屈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高朝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闫君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