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748号
原告: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办事处罗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53584430H。
法定代表人:蒋昌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琦,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玲,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综合服务区B2幢(长江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万玉鸿,职务不详。
被告: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华阳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殷俊,职务不详。
原告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与被告芜湖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被告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江琦、丁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新联公司与德泰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08899.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新联公司与德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新联公司向德泰公司承建的芜湖雪榕工贸综合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新联公司依约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供应混凝土1716.5立方,货款达608899.2元。但德泰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也未要求新联公司继续供货,现该工程早已停工,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查,涉案工程系由众泰公司总承包后分包给德泰公司,故众泰公司应对德泰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新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德泰公司和被告众泰公司均未作答辩。新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德泰公司和众泰公司的身份信息;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新联公司与德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均作出约定;3.新联公司结算单,证明新联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供应混凝土1716.5立方,货款达608899.2元;4.合同备案情况,证明涉案工程的名称及施工单位为众泰公司;5.《协议书》、徽商银行进账单、(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2015)芜民中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由众泰公司承建后分包给德泰公司;6.众泰建字(2014)082号文件,证明德泰公司与众泰公司工作人员重叠,《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人员是众泰公司员工;7.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新联公司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涉案工程已停工;8.《委托代理人合同》及代理人发票,证明新联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9.雪榕工贸公司综合楼工程现场照片,证明该工程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综合楼主体仍未建造。德泰公司、众泰公司均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新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德泰公司与新联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新联公司向德泰公司承建的芜湖雪榕工贸公司综合楼工程供应不同等级的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具体强度等级、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其中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为:新联公司供砼至该工程楼层六层结束之日起15天内,德泰公司支付新联公司供砼总量款的60%,以后每六层结算一次,德泰公司在次月十五日前支付新联公司上月供砼总量款的60%,以此类推,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15天内德泰公司支付新联公司供砼总量款的80%,余款待该工程封顶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落款德泰公司签章处加盖了德泰公司公章,并由案外人张言涛签字。2014年8月21日起,新联公司开始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2015年8月30日和9月30日,新联公司各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具体的送货日期、施工名称、标号、数量、单价、总价款等内容。其中8月份供货总量为521立方,价款为183538.8元,9月份供货总量为1195.5元,价款为425360.4元,货款共计608899.2元。2015年2月15日案外人陶良文在该两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芜湖雪榕工贸公司综合楼工程系众泰公司承包施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的张言涛系众泰公司任命的该工程技术负责人,结算单上签字的陶良文系众泰公司任命的该工程施工员。该工程目前已停工。再查明:2016年3月16日,新联公司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琦、丁玲玲两名律师为本案新联公司诉讼代理人,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3万元,付费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5万元,法院判决书作出后三日内支付1.5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德泰公司与新联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新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涉案芜湖雪榕工贸公司综合楼工程供应混凝土,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9月,距今已超过一年半的时间,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且无法确认何时能重新开工,供货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新联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新联公司已履行其供货的义务,德泰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应当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新联公司提供结算单证明其供货总价款为608899.2元,德泰公司对该结算单未提出异议,并由该工程施工员陶良文签字确认,故对新联公司要求德泰公司支付货款608899.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芜湖雪榕工贸公司综合楼工程系众泰公司承包施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张言涛、陶良文均为众泰公司任命的该工程技术人员或施工人员,故对新联公司要求德泰公司和众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新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工程已停工一年多,且无法确定何时能重新开工,这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如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显然有悖于合同订立双方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自新联公司最后一次供货至今已逾一年半,德泰公司与众泰公司应当在得知工程停工后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向新联公司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故对新联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新联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院由于众泰公司承建的芜湖雪榕工贸公司综合楼工程停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视为违约,应当承担新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新联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
本院认为该律师代理费约定较高,且新联公司仅提供了1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故本院认定新联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该费用由德泰公司与众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二、被告芜湖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0889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芜湖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748元,由原告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39元,被告芜湖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宣 霖
代理
审判员 卞慧慧
人民陪审员 毕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勇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