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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5民初70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陈谢文、彭盛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陈谢文,彭盛莲,江明祥,汤秀梅,汤爱月,江明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5民初7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负责人雷其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剑清,女,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员工,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谢文,男,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彭盛莲,女,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江明祥,男,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汤秀梅,女,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汤爱月,女,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江明镜,男,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陈谢文、彭盛莲、江明祥、汤秀梅、汤爱月、江明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谢文、彭盛莲、江明祥、汤秀梅、汤爱月、江明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陈谢文、彭盛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181.13元,利息1162.63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止),以及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全部还款时止的逾期利息;

二、判令被告江明祥、汤秀梅、汤爱月、江明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陈谢文、彭盛莲、江明祥、汤秀梅、汤爱月、江明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推选被告陈谢文为联保小组长。同时被告陈谢文、彭盛莲以下期低产茶园改造9亩及购买农药、肥料,支付人工费用等支出为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本息分12个月还清,年利率为14.58%。同时,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被告江明祥、汤秀梅、汤爱月、江明镜对被告陈谢文、彭盛莲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被告陈谢文、彭盛莲借款后,自2016年5月18日起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及上门发送逾期催收函等均无果。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陈谢文、彭盛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181.13元,利息1162.63元。被告江明祥、汤秀梅、汤爱月、江明镜为联保中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该笔借款与利息不能按约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彭盛莲与被告陈谢文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陈谢文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谢文、彭盛莲、江明祥、汤秀梅、汤爱月、江明镜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身份情况;2、被告陈谢文、彭盛莲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谢文、彭盛莲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3、被告江明祥、汤秀梅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江明祥、汤秀梅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4、被告汤爱月、江明镜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汤爱月、江明镜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5、周宁县玛坑乡赤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谢文系种植户;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谢文、汤爱月、江明祥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7、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谢文以低产茶园改造9亩及购买农药肥料支付人工费用为由,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彭盛莲在配偶栏签字的事实;8、《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谢文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为低产茶园改造9亩及购买农药肥料支付人工费用等,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放贷、被告陈谢文收款情况;10、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陈谢文贷款的还款计划情况;11、被告陈谢文贷款后的还款记录及拖欠本息明细,证明被告陈谢文贷款后的还款记录及拖欠本息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均属于合法有效的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谢文、彭盛莲、江明祥、汤秀梅、汤爱月、江明镜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实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谢文与被告彭盛莲、被告江明祥与被告汤秀梅、被告汤爱月与被告江明镜均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5日被告陈谢文以低产茶园改造9亩及购买农药、肥料,支付人工费用等支出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8万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谢文、彭盛莲、江明祥、汤秀梅、汤爱月、江明镜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谢文、江明祥、汤爱月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发放给任一联保小组人员的贷款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万元,联保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并约定联保小组人员配偶即被告彭盛莲、汤秀梅、江明镜对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谢文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用途为低产茶园改造9亩及购买农药、肥料,支付人工费用等支出,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年利率为14.5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795%(14.58%÷121.3=1.5795%)计算。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陈谢文发放贷款6万元。借款后,被告陈谢文从2016年5月1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谢文仍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陈谢文结欠借款本金30181.13元,借款利息(罚息)1162.63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陈谢文、彭盛莲、江明祥、汤秀梅、汤爱月、江明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陈谢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系相关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谢文借款后,自2016年5月18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79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彭盛莲与被告陈谢文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谢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彭盛莲应对被告陈谢文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江明祥、汤爱月为被告陈谢文的上述借款提供50%的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陈谢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秀梅、江明镜自愿为被告江明祥、汤爱月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应对被告陈谢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明祥、汤秀梅、汤爱月、江明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江明祥、汤秀梅、汤爱月、江明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谢文、彭盛莲追偿。被告陈谢文、彭盛莲、江明祥、汤秀梅、汤爱月、江明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谢文、彭盛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借款本金30181.13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1162.63元,并按月利率1.5795%支付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江明祥及汤秀梅、汤爱月及江明镜对被告陈谢文、彭盛莲的上述债务承担50%的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江明祥、汤秀梅、汤爱月、江明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谢文、彭盛莲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陈谢文、彭盛莲、江明祥、汤秀梅、汤爱月、江明镜共同负担232元。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妙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