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2011年4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纪某酒后无证驾驶一无悬挂号牌的五菱面包车沿澄海区莱美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莱美路坝头海关路口时,因过度疲劳,碰撞同向由被害人王某辛骑踏的自行车,致王某辛受伤、自行车受损、五菱面包车前保险杠破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纪某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3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辛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骨折、右侧气胸,属重伤二级;现场提取的汽车保险杠碎块是从查扣的前保险杠处所分离;送检车辆和保险杠所见痕迹符合相互碰撞所形成。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纪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辛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辛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外、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整体分离鉴定书和痕迹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纪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和楷
审 判 员 王椰波
代理
审判员 陈永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