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3执728号

李宗龙、金菊香等与李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宗龙,金菊香,李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728号

申请执行人:李宗龙,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申请执行人:金菊香,女,196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李兵,女,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在执行李宗龙、金菊香申请执行李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宗龙、金菊香房屋租金人民币14637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兵的银行、车辆、房产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中秋

审判员  邓宜伟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