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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二初字第96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杨菊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杨菊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9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F3881754-1。负责人罗琳晖,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斌,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杨菊香,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被告杨菊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35。被告领卡后进行了多次消费。截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17,402.04元。该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17,402.04元,其中本金14,651.66元、利息(含滞纳金)2,750.3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17,402.04元,其中本金14,651.66元、利息(含滞纳金)2,750.3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17,918.27元,其中本金14,651.66元、利息(含滞纳金)3,266.6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被告杨菊香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杨菊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本人到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5,000元,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利息、滞纳金等按照领用合约计算。

四、账户信息明细1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14,651.66元、利息(含滞纳金)3,266.61元,合计17,918.27元。被告杨菊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杨菊香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信用卡,并签字确认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单日起算;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领卡后进行了消费。截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651.66元、利息(含滞纳金)3,266.61元,合计17,918.27元。被告至今未按合约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杨菊香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651.66元及截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含滞纳金)3,266.61元和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杨菊香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651.66元及截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含滞纳金)3,266.61元和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丽萍

审 判 员  杨 立

人民陪审员  杨文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心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