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7民初974号

杨桂兰与宋雪峰、张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桂兰,宋雪峰,张志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974号原告杨桂兰。委托代理人樊秋凌,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彬彬,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雪峰。委托代理人苗宝忠,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吕梁分所律师。被告张志宏。委托代理人张锦芳,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桂兰与被告宋雪峰、张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秋凌、常彬彬,被告宋雪峰的委托代理人苗宝忠,被告张志宏的委托代理人张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兰诉称,2014年5月10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生意周转,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其中被告张志宏以其所住房屋作担保。借款到期,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归还。诉请: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雪峰辩称,杨桂兰向我出借款时已经扣除了1.5万元的利息,所以实际借款应为18.5万元,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2年5月份,每次借期为三个月,到期后重新打借条。宋雪峰目前因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目前取保候审,随时可能被判刑入狱,缺乏偿还能力,希望免除宋雪峰归还利息的责任。

被告张志宏辩称,1、原告借给被告宋雪峰20万元时,扣除了1.5万元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18.5万元;2、被告张志宏仅是介绍原告杨桂兰与被告宋雪峰认识,作为中间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没有为原告杨桂兰和被告宋雪峰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宋雪峰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张志宏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中涧河村旧村改造春怡园小区村镇居民集资建楼协议书(被告张志宏提供给原告原件),证明被告张志宏以其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春怡园小区四号楼三单元一层102室作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宋雪峰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当时被告宋雪峰借款本金是18.5万元,不是20万元,且被告宋雪峰签借据的时候,除借据上机打的部分外,无任何手写内容,被告张志宏在借据上签字不是担保人身份,只是作为见证人;对证据二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就证据本身来看是城中村改造住房合同,并不具备商品房的合法手续,关于被告张志宏将合同交给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张志宏为被告宋雪峰以该房屋提供抵押且该抵押不成立,属于无效抵押。被告张志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借据上只有机打的字,没有任何手写的字,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志宏为保证人,被告张志宏在借条上签字不能证明其是担保人身份,借款期限从2012年持续到2014年,每三个月换一次借条;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宋雪峰,被告张志宏之所以把住房合同给了原告,是因为每三个月换一次借条需要被告张志宏来联系。被告宋雪峰、张志宏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被告宋雪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宋雪峰银行转账17.5万元,提前扣留5个月的利息2.5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0.025。2014年5月10日,被告宋雪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记载:今借到杨桂兰现金20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利息0.025元/月,上打利息。借据注明以春怡园小区4号楼3单元1层102室作抵押。被告宋雪峰、张志宏在借据上签名。现被告张志宏春怡园小区4号楼3单元1层102室的《村镇居民集资建楼协议书》原件由原告执有。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上述2012年6月借款本金被告宋雪峰未偿还,按约定利率2014年5月1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原告主张,被告张志宏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据中“注明:以春怡园小区四号楼三单元一层102室作抵押”是被告宋雪峰所写,被告张志宏签名时这句话已写就,抵押物春怡园小区四号楼三单元一层102室未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主张,被告张志宏未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据中“注明:以春怡园小区四号楼三单元一层102室作抵押”是被告张志宏签名后才加上去的,张志宏不知情;本案2012年6月借款每3个月更换借据一次,为保证能够及时更换,被告张志宏才将其春怡园小区4号楼3单元1层102室的《村镇居民集资建楼协议书》原件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据、中涧河村旧村改造春怡园小区村镇居民集资建楼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宋雪峰出借款项本金为17.5万元,不能以借据记载20万元计。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宋雪峰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从2014年5月10日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据约定月利率0.025,高出法定利率部分不予保护,本院支持月利率0.02。本案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4月7日。借据记载以春怡园小区4号楼3单元1层102室作抵押,被告张志宏已将其春怡园小区4号楼3单元1层102室的《村镇居民集资建楼协议书》原件交付原告,本院认定被告张志宏确以其春怡园小区4号楼3单元1层102室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志宏春怡园小区4号楼3单元1层102室尚未办理权属证书,抵押无效。被告张志宏将其春怡园小区4号楼3单元1层102室《村镇居民集资建楼协议书》原件交付原告,本案原告及二被告均应当知道该房屋尚未办理权属证书,对抵押无效均有责任,被告张志宏应对被告宋雪峰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桂兰借款本金17.5万元整。

二、被告宋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志刚借款利息80500元整。

三、被告张志宏对被告宋雪峰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