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5民初60号
原告:黄以勇,男,汉族,1959年10月15日生,住南昌市安义县长埠镇云庄村新塘*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59********。
被告:黄石金,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生,住南昌市湾里区太平镇枫林村枫林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601051974********。
原告黄以勇诉被告黄石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以勇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以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65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铝材。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53000元和123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便了无音讯,亦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石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以勇从事塑钢门窗销售,被告黄石金从事门窗加工。2004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铝材,被告对原告会有欠款。2014年,原、被告双方作了结算,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合计65300元。欠条分别写明,“欠条。今欠黄以勇材料款伍万叁仟元整。欠款人黄石金。2014.7.28”。两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另外12300元的欠条,“欠条。今欠黄以勇材料款壹万贰仟叁佰元(12300元)。欠款人黄石金。2014.7.30日”。之后,被告未按欠条支付款项。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黄以勇向本院提供欠条两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以勇按照口头协议交付被告黄石金铝材,双方成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据结算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300元,理由充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黄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以勇支付材料款65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32.5元,由被告黄石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伟明
人民陪审员 李家学
人民陪审员 魏 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述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