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6)渝0113民初2653号
原告:杨永鑫,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蔺学梅,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朱宗明,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杨永鑫诉被告朱宗明、蔺学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鑫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合伙承包位于巴南区惠民镇胜天村碧水源山庄下面的鱼塘时欠原告饲料款24600元。2014年3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4年5月3日、2014年6月18日以现金通存的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了货款5000元、10000元。被告合计还款15000元,尚欠原告9600元。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欠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二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人证词,因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院分别对二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朱宗明认可二被告2013年后合伙搞生态农业,被告蔺学梅认可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其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人为本案债务承担主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向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场地供应了饲料,被告蔺学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其后被告朱宗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二被告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共同作为本按债务承担主体。原告向二被告供应货物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二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宗明、蔺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永鑫货款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宗明、蔺学梅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毛 喻
人民陪审员 江红
人民陪审员唐先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荣 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