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278号
原告:顾照人,男,1965年10月13日生,住滨海县。
被告:张正,男,1973年7月14日生,住滨海县。
被告:李海艳,女,1975年5月8日生,住滨海县。
被告:张正文,男,1969年4月22日生,住滨海县。
原告顾照人诉被告张正、李海艳、张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照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正、李海艳、张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照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正、李海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3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正文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9日,被告张正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张正文为其担保。
被告李海艳在借款时是被告张正的妻子,应与被告张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正辩称,借款属实,但偿还了5个月的利息。被告张正文、李海艳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被告张正向原告顾照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月息3%。被告张正文为其担保,并于2015年5月14日在条据中签署:“继续有效,直至还清”。被告张正、李海艳于1998年5月12日在滨海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4日在滨海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于2015年6月17日在滨海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正欠原告顾照人借款,有被告张正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顾照人要求被告张正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利息月息3%,并给付了5个月的利息,对于已给付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未给付的部分,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原告诉称被告李海艳在借款时是被告张正的妻子,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李海艳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在被告张正借款时,被告张正、李海艳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顾照人可随时主张,故现被告张正、李海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正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被告张正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正、李海艳追偿。被告张正文、李海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顾照人要求被告张正、李海艳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正文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正、李海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顾照人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张正文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正、李海艳、张正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审 判 长 徐新枝
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赵凡淇
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