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民初953号原告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华兴(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查取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随县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农民。
原告谭某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1992年9月,原告前妻杨秀辉因病去世。××××年××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等基本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证人易某、原告长子谭睿捷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四:(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962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随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童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幸福,虽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再给原、被告一次和好机会,给予一个完整的家。被告童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属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经核实比对,与原告陈述及实际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三,仅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未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年××月,原告谭某与被告童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原随州市人民政府婚姻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离开随州到四川成都帮女儿带小孩,双方联系渐少,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导致夫妻关系淡漠。2015年7月,原告曾向随县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前妻杨秀辉于1992年9月因病去世,被告前夫王长林于1996年11月因病去世。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生子女目前均已成年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关键是双方都属再婚,应十分珍惜来之不易的姻缘,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请求再给一次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黎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桂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