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终1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鸿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蒋乔镇乔家门。
法定代表人:朱月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县白马集镇。
法定代表人:张家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穆建国与被上诉人镇江市鸿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龙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穆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与鸿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建国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徒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裁定及(2015)徒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恢复对鸿翔公司财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鸿翔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应付第三人尊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人工工资。鸿翔公司辩称,其公司已不欠尊龙公司工程价款。故对尊龙公司欠穆建国的人工工资,其公司不应负连带给付责任,也不应承担协助执行义务。尊龙公司未应诉答辩。穆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徒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恢复对鸿翔公司财产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穆建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京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工工资1450000元,要求鸿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28日,南京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11)徒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1、尊龙公司给付穆建国人工工资1450000元及利息损失;2、驳回穆建国对鸿翔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徒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穆建国于2012年2月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徒执字第301号。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2年6月25日,原审法院向鸿翔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年7月30日,原审法院裁定终结执行(2012)徒执字第301号案件。2015年1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徒执恢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尊龙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尊龙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穆建国清偿债务13000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徒执恢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协助执行人镇江市鸿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执行人南京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款)银行存款1516340元。2015年5月27日,鸿翔公司提出异议认为,(2015)徒执恢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其账户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撤销(2015)徒执恢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并对其查封账户予以解封。2015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徒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如下:中止(2015)徒执恢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对案外人鸿翔公司银行存款1516340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鸿翔公司对要求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而作出(2015)徒执恢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其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异议审查后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穆建国可通过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解决。此外,穆建国还认为鸿翔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未付清尊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尊龙公司欠其的人工工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效判决(2011)徒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了穆建国要求鸿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穆建国若认为原判决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亦不是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穆建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5)徒执恢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冻结、划拨协助执行人鸿翔公司相应财产,后鸿翔公司提起异议。原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15)徒执异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中止(2015)徒执恢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对鸿翔公司银行存款1516340的执行。穆建国就(2015)徒执异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提出的异议,系对执行行为提出之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就是说,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救济途径,法律规定为申请复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穆建国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穆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柳建安
代理
审判员 孙 毅
代理
审判员 严晓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