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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6163号

王永华与深圳市银城通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永华,深圳市银城通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6163号

原告:王永华,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深圳市银城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A4栋1107室,组织机构代码:32656464X。

法定代表人:张金转。

原告王永华诉被告深圳市银城通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银城通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期间工资478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应得业务提成款余款23625元;3、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份入职被告,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工资结构为底薪+业务提成。2015年11月13日,被告掌控财务、行政管理权限的大股东黄奉诚通过QQ、电子邮件及电话等各种方式告知原告解散公司、关闭公司办公地址、遣散公司所有员工,并要求原告立即离开工作地点,劳动合同至此遭被告单方解除。

原告此后多次通过QQ、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与被告交涉,提出足额支付在职期间工资、业务提成款及相应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要求,但一直未获被告回应。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大股东黄奉诚的行为导致该劳动合同被告单方违法解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工资及业绩提成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在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及备案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成立。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事负责人黄亚秀向原告帐户转入15000元、15000元、13440元、15000元、15000元、14812.08元。根据原告2015年11月23日打印的深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原告的现参保单位为被告。2015年11月25日,原告到粤海街道办高新社区工作站信访,信访事项为:本人任职深圳市银城通讯有限公司总经理,另外梁金珠任职外贸业务员,吴光标任职工程部,公司董事长黄奉诚于11月13日未经通知,单方面关闭公司,遣散所有员工,并拒绝按劳动法支付员工工资,弹性工资,劳动补偿约人民币8万元……。处理意见:11:00致电黄奉诚,黄先生表示自己只是投资者,不负责内部事务,此事与自已无关,并表示若我工作站再次致电将向上级投诉,其让我站去找人事负责人黄亚秀,多次致电黄亚秀,无人接听,致电张金转,张金转表示要黄奉诚才能决定这些事,自己无法单方面处理。另查,此后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4782元及业务提成款23625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5]3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718.1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深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银行交易流水、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深南劳人仲案[2015]3105号仲裁裁决书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原告提交的深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银行交易流水、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被告工商信息查明的成立日期,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同时,对原告主张的离职时间、月工资标准、未足额支付工资事由均予以采信并采纳,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718.18元(15000元/月÷22天×10天-被告已支付的2100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被告违法解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提交的“粤海街道办高新社区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不足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的事实,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业务提成23625元,同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对其该项主张负举证责任,由于原告仅向本院提交的了一份“电子邮件”且该邮件无任何关于提成的约定故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718.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