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民初3108号
原告:郭昌豪,公务员,住伊宁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北京路367号。
负责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康,住伊宁市。
第三人:程新兴。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昌豪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程新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昌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郭昌豪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昌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郭昌豪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任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