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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刑初1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5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押解回大庆,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7月28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又以庆龙检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舅舅康某某是大庆市卫生局局长的身份,谎称有能力为李某某的爱人郎某某安排大庆市妇女儿童医院的正式工作,需要人民币200000元,李某某于2014年3、4月份,分两次将20000元现金交给张某某。2014年5月,被告人归还30000元给李某某。剩余170000元诈骗款被被告人挥霍。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舅舅康某某是大庆市卫生局局长的身份,谎称有能力为齐某某的女儿安排大庆市妇女儿童医院的正式工作,需要人民币160000元,齐某某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底,分四次将16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款被被告人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指控的已经在案发前退赔的30000元,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舅舅康某某是大庆市卫生局局长的身份,谎称有能力为李某某的爱人郎某某安排大庆市妇女儿童医院的正式工作,需要人民币200000元,李某某于2014年3、4月份,分两次将20000元现金交给张某某。2014年5月,被告人归还给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剩余170000元诈骗款被被告人挥霍。2.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舅舅康某某是大庆市卫生局局长的身份,谎称有能力为齐某某的女儿安排大庆市妇女儿童医院的正式工作,需要人民币160000元,齐某某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底,分四次将16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款被被告人挥霍。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二次诈骗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因被告人犯诈骗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7日将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的张某某押解回大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本庭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骗取李某某170000元、齐某某160000元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张亮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被骗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被张某某以办工作为名骗钱的犯罪事实。(3).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齐某某被张某某以办工作为名骗取160000元的犯罪事实。(4).被害人李某某.齐某某的陈述,证实李某某被骗170000元、齐某某被骗160000元。3、书证:(1).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经过。(2).李某某昆仑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某某账户取现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成年人。(4).借条、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收了李某某200000元,又退还3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在案发前归还的数额,依照法律规定,不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在2015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李某某人民币170000元、退赔齐某某人民币160000元。与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责令退赔王维新人民币90000元、退赔刘艳伟人民币17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李某某人民币170000元、退赔齐某某人民币160000元,退赔王维新人民币90000元、退赔刘艳伟人民币1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

审判员  邹广斌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