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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3116号

温州市龙湾顺丰拉链厂与叶经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顺丰拉链厂,叶经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116号

原告:温州市龙湾顺丰拉链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三期工业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唐云华。

被告:叶经袍。

原告温州市龙湾顺丰拉链厂(普通合伙)为与被告叶经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经袍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顺丰拉链厂货款人民币101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曾有生意往来,被告叶经袍向原告购买拉链。2016年1月24日经结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544元,被告于货款结算单落款处签字确认。此款至今未支付,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货款结算单》为凭,被告理应清偿原告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经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龙湾顺丰拉链厂(普通合伙)货款人民币10154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1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叶经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曙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赛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