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冰,个体户,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哲,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审
第三人:珲春市海林涂料厂,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中华村。
负责人:李传义,该公司董事厂长。
原审
第三人:延边三木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中华村。
法定代表人:李传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杨冰因与被上诉人张云哲、原审第三人珲春市海林涂料厂、延边三木涂料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晓娟
审判员 朴美兰
审判员 林 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车世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