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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349号

原告孙杰与被告张仁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杰,张仁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孙杰,男,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仁彬,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孙杰与被告张仁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杰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张仁彬驾驶苏A×××××号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仁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08元、误工费2666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90元、衣服鞋子损失7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00元、插线板损失30元、电话费100元,合计7294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仁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3时,在长江大桥南工字堡至北工字堡路段100米处,张仁彬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与孙杰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孙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仁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10天。为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用2407.1元。另查明,苏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仁彬。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电动车用去19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南京市浦口区夜猫子烧烤店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单。收入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孙杰为我公司员工,在本公司从事厨师工作,目前职务为副厨,固定月工资人民币8000元。此外,原告还提交了收据一张,时间为2015年7月2日,交款单位为陈文银,金额为30元,收款事由为接线板。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工作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现金领取,不签字;营养费和护理费均系估算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假证明、医疗费票据、发票、车辆信息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仁彬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408元,计算错误,医疗费应为2407.1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但并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和护理,故本院对其此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666元,虽提供了收入证明和工资单,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完税凭证等证据对此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8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则误工费应为997.89元(36423元/年÷365天×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并不能完全与治疗就诊情况相对应,结合原告治疗实际需要,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9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700元、电话费损失1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插线板损失30元,但其提供的收据并非正是票据,交款人亦非原告,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07.1元、误工费997.89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190元,合计3694.99元。被告张仁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仁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杰各项损失3694.99元;

二、驳回原告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张仁彬负担(原告孙杰已预付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太如

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

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超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