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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3836号

文馨与王远征、内蒙古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文馨,王远征,内蒙古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836号原告文馨,男,现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代理人朱传炉,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密,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征,女,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朱海泉,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电影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赵国桦,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文馨诉被告王远征、内蒙古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馨的委托代理人朱传炉,被告王远征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泉,被告内蒙古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在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我与被告王远征因工作事宜发生争执,在过程中被告王远征却突然用宾馆的硬门大力挤压我的左手,导致我左手手指严重断伤,指骨开放性粉碎,流血不止并被送进当地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我在北京医院继续治疗,至今我的伤情仍未治愈。被告王远征故意伤害我的行为不仅给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严重伤害了我的身心健康,肌体严重受损致残(十级),被告王远征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就对我不理睬。故诉至法院,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另外,我是《恩和森电影人生》的摄影助理,被告王远征为《恩和森电影人生》的制片人,均为被告内蒙古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作为雇主方,被告内蒙古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理应为其雇员被告王远征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其雇员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各项金额共计195024元。医疗费1710元;护理费160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按其误工费标准计算,8000元×2个月);交通费3121元;误工费45000元(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平均收入状况计算500元×90天);残疾赔偿金87820元(根据2015年度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十级计算,43910元×20×10%);律师费21000元;矫形器费150元;餐费损失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餐费及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远征以上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远征辩称,一、我并未实施故意侵害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原告手指受伤是意外事件。2015年7月30日早,原告在索取劳务报酬,出具声明解除与剧组劳务合同关系后,原告欲到存放设备的房间,因工作事宜此前原告与剧组发生过剧烈争执,我发现后为防止设备遗失或损坏,劝说其不要进屋,并站在门口,其欲强行进该房间,我在关门时,其称手被夹。

二、原告手指受伤是原告的故意行为与我关门行为结合产生,原告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

三、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告的行为也是个人行为,我不是剧组工作人员,跟随剧组只是为照顾年迈母亲卓玛,因此当时的行为即非是职务行为,又非是职责行为,与剧组和内蒙古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诉讼内蒙古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主体错误,该公司实体上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四、原告下述诉讼请求不合理,应予以驳回。1、原告住院后是由我委托他人陪护,其母亲陪护是自愿行为,因此,我不同意给付陪护费。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并非是其本人或必要的交通费,法院应驳回该项诉求。3、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数额和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此项诉求没有证据支持。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法院也不应支持。6、伙食费和餐费已经支付。不需要支付营养费。7、原告手指受伤不是故意侵权行为所致,其精神抚慰金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被告电影公司代辩称,一、我公司与被告王远征没有雇佣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王远征的纠纷是个人事情,与我们没有关系。我公司与《恩和森电影人生》摄制组之间是合作关系。对原告主张相关的费用我公司将统一的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远征与原告文馨于2015年7月30日在巴林右旗****宾馆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文馨欲进入案外人刘兵、安景辉房间,被告王远征阻止其进入,在被告王远征关门时将被告文馨的左手夹在门缝,导致原告文馨的左手手指受伤。事发后原告文馨即被送至巴林右旗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文馨左手第3、4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原告文馨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在巴林右旗医院共住院治疗16天。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修养三个月。出院后原告文馨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在后续治疗期间花费治疗费1669.3元。另外,原告文馨支付矫形器费150元。交通费503元。原告文馨在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867.55元,由被告王远征支付。另查明,原告文馨向本院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后我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文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认为被鉴定人文馨未达伤残等级。再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电影公司与《恩和森电影人生》摄制组之间签订了纪录片《恩和森电影人生》拍摄协议。原告文馨与《恩和森电影人生》摄制组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在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伤残照片2张、出警记录及文字档案1份、巴林右旗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病例各1份、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13枚医疗费收据、3枚火车票及3枚长途汽车票、上肢矫形器的发票1枚、1份纪录片电影《恩和森电影人生》剧组工作人员合同,被告王远征提交的由巴林右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2枚、由原告文馨出具的收据及声明书各1份,被告电影公司提供的纪录片《恩和森电影人生》拍摄协议书1份,本院从巴林右旗公安局赛罕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2份、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书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关门时将原告的手指用门碾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王远征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文馨的各项损失。但原告文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自身安全而未注意,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免除被告王远征30%的责任。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请求确定为14536.85元(12867.55元+1669.3元)。误工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3590元(151元×90天)。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760元(16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当事人的请求确定为1600元(16天×1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文馨的请求及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确定为503元。原告文馨支付的矫形器费150元。合计人民币32139.85元。被告王远征赔偿32139.85元的70%,即22497.9元。再减去被告王远征已支付的医疗费12867.55元,被告王远征应向原告文馨赔偿9630.4元。

原告文馨主张其与被告王远征均为被告电影公司的雇员,被告电影公司应同被告王远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文馨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电影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远征与被告电影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文馨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文馨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产生精神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文馨主张的律师费21000元与被告王远征的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远征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文馨9630.4元。

二、被告内蒙古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文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文馨承担3210元,由被告王远征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日  娜

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

人民陪审员 牡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乌 日 柴 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