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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1986号

何荣民与林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荣民,林小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986号

原告:何荣民,居民。

被告:林小良,农民。

原告何荣民与被告林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荣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并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573.33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6557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何荣民放弃要求被告林小良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自己经营一家农机公司,被告与原告有农机生意的往来。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农机,因资金不足,直至2015年2月17日共欠款7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归还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林小良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故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林小良到原告何荣民处购买农机,因被告资金不足,未能付清货款。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林小良尚欠原告何荣民货款7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2016年3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余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林小良尚欠原告何荣民货款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林小良应予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小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小良支付原告何荣民货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林小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