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2221号
原告:温国彬,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光,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苗国明(曾用名苗士明)。
原告温国彬与被告苗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光、被告苗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国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庄乡关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2015年3月份,经结算原告共欠被告借款及利息53000元。双方约定以原告所有的绵羊折价65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现金2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苗国明辩称,2015年3月份以前,原告从被告处借款50000元,应付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2015年3月份某晚,原告欲将其养殖的羊卖掉,被告为保证自己的债权,向原告要养,原告称其养价值65000元。被告无奈给原告2000元现金,并向其出具了10000元欠条。后被告卖羊只得了22000元,且原告仍欠被告利息7000元,故此这1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国彬曾向被告苗国明借款50000元,后经核算,原告尚欠被告本息及53000元。2015年3月份,原被告协商将原告养殖的羊以65000元转卖于被告,扣除原告所欠被告借款本息53000元后,被告苗国明应支付原告温国彬货款12000元。后被告苗国明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苗国明尚欠原告温国彬购羊款10000元,有被告苗国明出具的欠条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苗国明未能支付该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温国彬要求被告苗国明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国明主张其受让原告的羊以22000元的价格售出,且原告仍欠其利息7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苗国明尚欠原告温国彬购羊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温国彬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苗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国彬购羊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苗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