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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3430号

焦永胜与刘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焦永胜,刘德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3430号

原告:焦永胜,市民。

被告:刘德强,农民。

原告焦永胜与被告刘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永胜诉称:被告刘德强于2016年7月3日向我借款53200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绝不偿还。要求被告刘德强偿还借款3200元及利息。被告刘德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强向原告焦永胜借款53200元,于2016年7月3日给原告焦永胜出具借款单二份:“借款单2016年7月3日金额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刘德强”,“借款单2016年7月3日金额叁仟贰佰元正¥3200元借款人刘德强”。被告刘德强向原告焦永胜借款后,未予偿还。原告焦永胜于2016年7月29日以被告刘德强向其借款未予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德强偿还借款53200元及利息。被告对以上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德强向原告焦永胜借款532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焦永胜要求被告刘德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永胜借款本金532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始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刘德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智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