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3民初595号
原告:陈华胜。
委托代理人:韩晓梅,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美娟,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华胜诉被告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胜诉称:2014年9月21日,陈华胜与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定购协议书》,定购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的嶺望花园26A幢105号房屋,陈华胜缴纳了定金20000元。双方约定七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向其他已购房业主交付房屋,陈华胜要求返还定金,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退还。陈华胜具状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书》,退还定金20000元。被告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陈华胜与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定购协议书》,定购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的嶺望花园26A幢105号房屋,陈华胜缴纳了定金20000元。双方约定七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向其他已购房业主交付房屋,陈华胜要求返还定金,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华胜提供的身份证明、《定购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定购协议书》,陈华胜缴纳了定金20000元,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如期交付房屋,陈华胜要求解除《定购协议书》,并退还定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华胜与被告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定购协议书》;
二、被告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华胜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雅芬(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