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515号
原告:李某甲,男,陕西省紫阳县人。
被告:罗某某,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紫阳县水利局家属楼。身份证号码:612425198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害原告健康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549.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饮酒后在紫阳县体育场附近的某某网吧上网,期间在前台购买饮料时与原告相遇,被告无故挑衅并打伤原告,经紫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紫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15日的行政拘留。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2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损坏眼镜1,1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6,049.20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有相关证据来支持,如果有证据支持,被告愿意进行赔偿,如果没有,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未能说明用车的合理理由,且与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紫阳县某某眼镜行的票据,经本院核实,确属紫阳县某某眼镜行出具,故本院予以采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以职权调取了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李某乙、李某甲、柯某某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罗某某饮酒后在紫阳县体育场附近的某某网吧上网,期间在前台购买饮料时与原告李某甲相遇,被告无故挑衅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颜面部挫裂伤、头及胸部软组织损伤,佩戴的眼镜损毁,原告当日在紫阳县某某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457.20元。原告伤情经紫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关于这一焦点问题,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为457.20元,该项主张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法医鉴定费500元。该费用为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3、配眼镜费用1,100元。原告系有一定视力障碍的在校大学生,由于被告的侵害行为致其眼镜损毁,不及时佩戴眼镜无法正常生活学习,故该笔费用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系门诊治疗,故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和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后期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被告故意侵害原告,给原告身体造成损伤且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457.20元、鉴定费500元、眼镜损失1,1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2,557.2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损失2,557.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伟
代理
审判员 蔡腾飞
人民陪审员 王安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