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688号
原告:王旭彬。
被告:张纯。
原告王旭彬与被告张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旭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旭彬借款75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为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纯未到庭答辩。原告王旭彬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纯曾于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纯于2015年8月10日向王旭彬重新出具本案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40000元。现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纯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案欠条中未载明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年利率4.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纯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旭彬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6%,自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黄 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