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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刑初385号

董志刚、张显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董某某,张显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生,山西省襄汾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显陇,绰号“陇陇”,男,汉族,1989年11月16日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字[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张显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张显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13时许,吸毒人员张某在西固区河口村北街靠近乡政府的马路边遇见被告人张显陇,欲向张显陇购买毒品,张显陇同意贩卖。张某将90元钱交给张显陇,张显陇让张某等待,自己前往位于河口村西街的被告人董某某住处,用90元购毒款从董某某处购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返回。张显陇回到河口村北街找到张某,二人到村西黄河边共同吸食了部分毒品,张某将剩余的毒品包好拿走。当天15时许,西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在张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剩余毒品一小纸包。5月29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董某某家中将董某某抓获,在其家厕所查获毒品一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张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04克、在董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张显陇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董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张显陇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张显陇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及随案移交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司)鉴(毒品)字[2016]451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张显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显陇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张显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显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张显陇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显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泳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雅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