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59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于贵州省大方县,无业。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熊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府路208号-3暂住房,窃得被害人许某现金人民币约300元、软中华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225元)。2.2015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小山村16弄29号暂住房,窃得被害人齐某联想牌B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金立牌手机1部(价值无法鉴定)以及现金人民币500元。3.2016年3月18日白天,被告人熊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村290号暂住房,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共约3000元。4.2016年3月26日白天,被告人熊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政村杨家78号,窃得被害人胡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约360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约1500元。另查明,作案工具塑料片四块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齐某、张某、胡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某退赔被害人许晓清、齐鹏、张朋飞、胡永损失。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塑料片四块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艳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郑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