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714号
原告:胡镜德,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贵州省习水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骆弟坤,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余红俊,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告胡镜德与被告骆弟坤、余红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弟坤、余红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镜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骆弟坤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余红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胡镜德与骆弟坤、余红俊系老乡朋友关系。骆弟坤因公司经营需要向胡镜德借款50000元,并由余红俊提供担保。后骆弟坤、余红俊未能按约还款。骆弟坤、余红俊均未作答辩。胡镜德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居住情况证明表一份及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骆弟坤、余红俊未进行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胡镜德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骆弟坤向胡镜德借款及余红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应对胡镜德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骆弟坤向胡镜德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余红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应于2013年9月13日还清,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担保期限、担保方式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后经催讨,骆弟坤未依约还款,余红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胡镜德遂于2016年4月12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胡镜德与骆弟坤、余红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骆弟坤拖欠胡镜德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返还。胡镜德请求骆弟坤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余红俊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红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骆弟坤追偿。被告骆弟坤、余红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弟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镜德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余红俊对被告骆弟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有权向被告骆弟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骆弟坤、余红俊负担。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骆弟坤、余红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世铁
代理
审判员 熊 威
人民陪审员 许天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