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2375号
原告:常州市创宏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宁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883172672。
法定代表人:丁洪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铠淋,业务经理。
被告:宁国市三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经济开发区金辉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常州市创宏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国市三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常州市创宏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以达成和解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州市创宏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已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常州市创宏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施 璟二0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