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4民初1457号原告绵阳市艺术剧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长虹大道中段95号。法定代表人许梅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世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中科小区二区7幢11号。法定代表人李蜓莚。
原告绵阳市艺术剧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绵阳世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
原告绵阳市艺术剧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绵阳世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艺术剧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绵阳市艺术剧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绵阳世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922元,由原告绵阳市艺术剧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慧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