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02民初1103号
原告:高洪艳,女。
委托代理人:高春文(系原告父亲),男。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芦伟,男。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洪艳与被告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因被告已给付赔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洪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高洪艳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刘 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牛佳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