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772号
原告:合肥庐阳区徐应付金润粮油经营部,住所地合肥市上城国际风荷苑21栋109室,组织机构代码L2481260-4。经营者:徐应付。
委托代理人:王华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义兴镇席井村小郭村民组,组织机构代码75489111-0。
法定代表人:梁德岁,总经理。
原告合肥庐阳区徐应付金润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徐应付粮油部)诉被告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合肥庐阳区徐应付金润粮油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王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应付粮油部诉称:其长期为天为公司经营的天为超市供应大米。双方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及合同谈判备忘录表各一份。徐应付粮油部一直积极供货。经双方结算,天为公司尚欠徐应付粮油部货款为8172250元。对于该货款中的650000元,经协商由徐应付粮油部转让给其供货商吴厚海,并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天为公司尚欠货款752225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天为公司立即归还拖欠原告徐应付粮油部的货款75222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为公司承担。被告天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徐应付粮油部与天为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及合同谈判备忘录表各一份,约定天为公司向徐应付粮油部采购金润品牌系列大米及其它系列大米,用于其在各个门店销售;合作期限为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付款方式现金或支票;双方同时对商品质量、商品包装、交货及验收、对帐、结算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加盖徐应付粮油部及天为公司公章。2013年7月16日,天为超市向徐应付粮油部出具合肥天为连锁超市货款下欠单一份,载明:今欠金润米业铺底费货款金额肆佰万元整,并加盖天为公司结算专用章。2014年8月12日,天为超市向徐应付粮油部出具安徽天为超市对账结算单一份,载明:供货单位名称金润米业,所属时间:2013年7月16日-2014年1月23日,实际结算金额:4172250元,并加盖天为公司结算专用章。2015年8月17日徐应付粮油部业主徐应付与案外人吴厚海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将天为公司欠徐应付粮油部货款中的650000元债权转让给供货商吴厚海。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应付粮油部提供的商品采购合同、合同谈判备忘录表、货款下欠单、对账结算单、民事调解书及原告徐应付粮油部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应付粮油部与被告天为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天为公司未支付货款,徐应付粮油部要求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庐阳区徐应付金润粮油经营部货款7522250元及利息(以7522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5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5256元,由被告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泽澄
人民陪审员 凡 莉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蒯文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