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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1897号

陈某1、郭某某、陈某2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六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陈某1,郭某某,陈某2,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六居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1897号

原告:陈某1,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郭某某,女,1980后2月6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陈某2,男,2007年4月2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1(陈某2之父),男,住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陈某2之母),女,住厦门市翔安区。以上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六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

主要

负责人:郭文艺,小组长。

原告陈某1、郭某某、陈某2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六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后村十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予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郭某某、陈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艺、被告后村十六组的负责人郭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郭某某、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后村十六组立即向陈某1、陈某2各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500元,共计13000元;2.判令后村十六组立即向郭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后村十六组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31日,陈某1与后村十六组居民郭某某登记结婚,2006年6月19日陈某1因婚姻将户籍迁至后村十六组处,自此陈某1正式成为后村十六组的集体经济组成员,婚后陈某1与郭某某一直生活居住在后村十六组。2007年4月2日,陈某1、郭某某生育陈某2,陈某2自出生后就申报落户在后村十六组处,陈某2原始取得后村十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陈某1在其原户籍所在漳浦县沙西镇河墘村未分配到任何责任田,未分得任何征地补偿款。2015年,后村十六组的部分土地因公用项目建设需要被征收。2016年2月21日,小组召开户主代表大会,制定了“后村社区16组分配公杂地会议记录”,规定:按新增人口平均每人分配3000元,原分地人口每人口为3500元,新增人口以2016年2月21日前户口在本小组的新增人口为准。该条款表述不清楚,实际分配情况为新增人口每人6500元,原分地人员每人3500元。现在,本次征地款均已发放到位,但后村十六组却以三原告属于出嫁户口在小组未迁移为由拒绝分配征地款给三原告。三原告为后村十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其它村民同等的待遇。后村十六组拒绝向三原告发放征地款的行为违法。经与后村十六组多次交涉未果,无奈之下,三原告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以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后村十六组辩称,2016年2月21日后村十六组召开的社员会,本小组总82户,实际到会60户,全体通过签名确认了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会议记录。根据该会议纪要第三条的规定,属出嫁、户口没在本村一律不能享受分田地款,如有男丁者再招女婿,没有权利享受耕地、杂地补偿款。郭某某、陈某1、陈某2属于外嫁女户口挂在小组,根据村小组的会议纪要,其没有权利享受征地补偿款。本次分配是按照未分配土地的新增人口每人6500元,原有分配土地的人口每人3500元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某某于1980后2月6日出生后便在后村十六组落户、居住生活,并在后村十六组处有分配责任田。2006年5月31日,郭某某与福建省漳浦县沙西镇河墘村村民陈某1登记结婚,婚后郭某某户口未迁出后村十六组,陈某1将户口于2006年6月19日迁入后村十六组处。2007年4月2日,郭某某与陈某1生育一子陈某2,陈某2出生后亦申请落户在后村十六组处。郭某某娘家另有一弟弟。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福建省漳浦县沙西镇河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陈某1原来是我村村民,因配偶需把户口迁至厦门市翔安区。此人在原籍地没有享受一切的土地待遇。”2016年5月25日,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郭某某、陈某1夫妻及婚生儿子陈某2一家三口户籍居住地址是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后村村洞庭五94号。2016年6月4日,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郭志强,该家庭户共4人,此次所收到的征地款共23000元,具体分配明细如下:原98年分地人口为每人3500元,新增人口每人分配6500元,郭志强户原98年分地人口1人,新增人口3人。又查明,近年来,后村十六组的部分土地因需被多次征收,2016年2月21日,后村十六组召开小组村民会议制定一份分配公杂地征地补偿款的会议记录,对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的十次征地公杂地补偿款进行分配。会议记录规定:“2、现按小组人口进行分配,新增人口每人3000元,原分地人口每人3500元。3、人口截止时间2016年2月21日。属于出嫁户口在本小组未迁移者一律不能享受公杂地款。……5、如有家有男丁者再进婿,即使户口在本村一律不得享受公杂地款。……”此后,后村十六组已经按照新增人口每人6500元,原有分配土地人口每人口3500元的标准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未给本案三原告发放。上述事实,有陈某1、郭某某、陈某2、后村十六组陈述在案的法庭笔录及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福建省漳浦县沙西镇河墘村民委员会证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后村十六组分配公杂地会议记录、分配人口认定表,后村十六组提供的应付征地款往来余额表、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陈某1、郭某某、陈某2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郭某某自出生就落户在后村十六组处,其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其于2006年与原籍在福建省漳浦县沙西镇河墘村的陈某1结婚,但郭某某的户籍并未迁出后村十六组,且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有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因此,应认定其仍是后村十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郭某某主张的征地补偿款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陈某1虽与郭某某结婚后于2006年将户籍迁至后村十六组处,但由于郭某某还有一个弟弟,故陈某1的落户并不符合“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者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之情形,陈某1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后村十六组建立生活保障依存关系,陈某1将户籍迁入后村十六组后能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民主程序自治决定。后村十六组现不认可陈某1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陈某1请求按照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2出生于2007年4月2日,其生活基础只能依靠其父母。陈某2出生后即随其母郭某某落户在后村十六组处,其自出生之日起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次征地款发放人口认定的截止时间是2016年2月21日,故原告陈某2具有享受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后村十六组确认此次分配新增人口按每人6500元分配征地补偿款,故陈某2诉求后村十六组支付征地补偿款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后村十六组应支付郭某某征地补偿款3500元,支付陈某2征地补偿款6500元,共计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六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3500元,向陈某2支付征地补偿款65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

二、驳回陈某1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由陈某1负担42元,由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六居民小组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