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3520号
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耀智。
委托代理人:陈宇平,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关怡钧,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
被告:文启蔚,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怀集县。
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启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启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经纪方,促成被告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买方出售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居委会碧桂园中南十路13号房屋。被告签署了《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确认原告提供了中介服务,同意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5000元。但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支付上述咨询及中介服务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每日0.1%的标准计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备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提供代理、咨询、经纪服务的中介资质。2015年5月16日,原告(为经纪方)与被告(为卖方),雷某、马某(共同为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居委会碧桂园中南十路13号房屋出售给买方,成交价3030000元;并约定基于买卖双方独家委托经纪方买卖该物业,且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向经纪方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以确佣书为准等。同日,被告向原告签署了《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买卖)》,内容为:本人文启蔚是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居委会碧桂园中南十路13号单元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现确认经贵司独家提供咨询及中介服务,成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此,本人同意支付15000元某司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本确认书自本人签署之日生效,本人并承诺于签署确认书之日付清上述咨询及中介服务费;逾期支付,将按每天0.1%支付违约金。因本案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称:买卖的房屋已交付且过户至买方名下,交易已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被告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也已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签署《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买卖)》,同意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5000元。该确认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未按该确认书履行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应以不超过欠付款项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文启蔚向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5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上述款项支付之日止,每日按15000元的0.1%计算,违约金以不超过欠付款项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元,由被告文启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小斌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黎满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鸿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