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754号原告杨福连,汉族,农民。被告韩冰,汉族。
原告杨福连与被告韩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福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韩冰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5.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法院计算为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至立案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韩冰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自2011年起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6日借款10万元;2011年7月23日借款20万元;2011年8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1年12月7日借款5万元;2012年3月4日借款5万元等。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60万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上载借款金额200万元(被告自己所写金额,含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共还款4.5万元,但本金余款55.5万元至今未还,故成诉。被告韩冰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就原告是否已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借款金额系经数次借贷累计而来,就历次达成借款合意及提供借款的事实,原告已向法庭提供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3月4日《借据》三页予以证明,又申请证人孙某、范某、周某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原告所提供(2015)丽民初字第773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可与证人孙某证词相印证。另,原告所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三张能够证明被告韩冰的还款情况。应予注意的是,其中尾号为886、887的两张票据,均有证人孙某背书,与证人孙某的证词相印证,三张支票总额亦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相一致。因此,原告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上亦能相互印证,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就2013年10月1日《借款条》金额为200万元、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不合一节,原告解释称,该金额含有利息,系被告自己所写,但原告仅按实际出借金额主张,其解释亦可称合理。且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未行抗辩的后果。因此,依据原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60万元的事实。
二、就原、被告是否曾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曾与被告口头约定,诉争借款利息按月息8%执行,但纵观原告所提供的数份《借据》、《借款条》,均未载有利息约定。此外,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视为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间系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据2013年10月1日《借款条》所载,被告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即应立即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5.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按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福连返还借款本金555000元。
二、被告韩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福连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66509元(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9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50元,由原告杨福连负担2836元,由被告韩冰负担7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芬
代理
审判员 张 梁
人民陪审员 田家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书岳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