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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行初26号

原告谭秋梅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秋梅,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702行初26号原告谭秋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沿沅74号。法定代表人洪振坤,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宏俊,该局民警,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杨易,区长。委托代理人伍斌勇,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秋梅不服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鼎城区公安局)、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鼎城区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4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后3月18日、3月22日分别向被告鼎城区公安局、鼎城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鼎城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俊,被告鼎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伍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7日,被告鼎城区公安局对谭秋梅作出鼎公(灌)决字[2015]第19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谭秋梅因其房屋被依法拆迁,多次前往区、市、省各级政府部门上访,2015年11月4日16时许,谭秋梅携带信访资料在北京西城区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谭秋梅行政拘留十日。被告鼎城区公安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行政管理职权方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拟证明被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

二、行政程序方面、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第一组证据:限期腾地决定书(常鼎国土资腾字[2012]第9号)、行政裁定书[(2012)常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12)常鼎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2012)常行终字第67号],拟证明原告依法通过诉讼途径维权已得到了两级人民法院的裁判,且已生效。

原告对依法拆迁不服,依法维权,只能走申诉程序,不能信访。第二组证据: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拟证明原告携带信访材料在非信访地区聚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三组证据:谭杰、刘雅兰、沈明珍、彭克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是从北京截回常德。第四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三、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12月17日,被告鼎城区政府针对原告谭秋梅复议申请,作出了常鼎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鼎城区公安局对申请人谭秋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鼎城区公安局作出的鼎公(灌)决字[2015]19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鼎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系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兴发垸村9组村民,因其房屋涉及征地拆迁安置纠纷,至今尚未依法得到补偿,故其去北京依法上访。2015年11月4日,原告行走至长安街新华门附近时,被公安干警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并要求检查携带的行李物品,后以带原告去相关部门反映问题为由将原告带离,2015年11月6日被遣回住所地。2015年11月7日,原告在未见到任何证件的情况下,被鼎城区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带走,并被拘留10天。并于当天收到鼎公(灌)决字[2015]第19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鼎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7日,被告鼎城区政府作出常鼎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鼎城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鼎城区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鼎城区公安局作出鼎公(灌)决字[2015]19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鼎城区政府作出的常鼎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鼎城区公安局作出鼎公(灌)决字[2015]第19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鼎城区公安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2、鼎城区政府作出的常鼎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合法。被告鼎城区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房屋被依法拆除后向一审二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维持,其相关法律文书已生效。原告以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过低为由,多次前往区、市、省各级政府无理上访属实。2015年11月4日16时许,原告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训诫。被告对原告谭秋梅作出的鼎公(灌)决字[2015]第19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鼎城区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依法审查了被告鼎城区公安局提交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常鼎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鼎城区公安局所举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程序违法,被告鼎城区公安局没有行政管辖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认可。被告鼎城区政府对被告鼎城区公安局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鼎城区公安局、被告鼎城区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鼎城区公安局所举依据一,证据二中的第二、三、四组证据,依据三。原告所举证据1、2,对被告鼎城区公安局所举证据二中的第一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谭秋梅2012年起因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多次前往区、市、省各级政府反映、上访。2015年11月4日16时许,谭秋梅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西城区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由常德驻京维稳劝返办通知当地接访人员送回鼎城区公安局灌溪镇派出所。以上事实有常德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建议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询问笔录为证。鼎城区公安局据此向原告告知拟对其进行处罚,同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2015年11月7日,被告鼎城区公安局对原告谭秋梅作出鼎公(灌)决字[2015]第19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谭秋梅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不服,向被告鼎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7日,被告鼎城区政府作出常鼎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

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

一、被告鼎城区公安局对原告谭秋梅的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否有管辖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二、被告鼎城区政府对谭秋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谭秋梅的居住地在被告鼎城区公安局的行政管理辖区内,其上访事由也发生在鼎城区,且原告已经返回居住地,对其调查、取证、处理,由被告鼎城区公安局进行管辖更为适宜。所以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管辖权。被告接到移交的案件线索后及时登记、受案、调查取证、询问、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作出并送达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谭秋梅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有训诫书、建议函、询问、劝返笔录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城区政府对原告谭秋梅申请的行政复议,具有行政管辖权,是法律授权的复议机关,但被告鼎城区政府在行政诉讼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复议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应确认复议决定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常鼎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二、驳回原告谭秋梅对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秋梅、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志宏

审 判 员  张孝春

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