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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3805号

徐生与蒋小刚、郭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生,蒋小刚,郭林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3805号原告徐生。被告蒋小刚。被告郭林林。委托代理人刘成,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生诉被告蒋小刚、郭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生、被告蒋小刚、被告郭林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生诉称,被告蒋小刚在原告处购买石子,2014年7月经过结算,被告蒋小刚共欠原告石子款669700元,由被告蒋小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石子款669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9700元为基数,从欠款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蒋小刚辩称,本案事实是当初被告与案外人蔡子勇和徐新立一起合伙向信诚混凝土公司供应石子,石子来源是原告负责向我们供应。原被告之间的石子买卖关系始于2011年6、7月份,直至2012年下半年供应单位信诚混凝土公司倒闭后,双方之间的石子买卖关系就终止了。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我方已经将大部分的款项都支付给原告徐生,后来因为信诚混凝土公司倒闭,剩余款项信诚混凝土公司没有支付给我们,所以我们也就没有钱再支付给徐生。此外,对原告起诉的数额,被告存在异议,被告在2012年农历8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后来又付过一次30000元。2014年7月份,原告担心原欠条超过诉讼时效,就让被告重新更换了条据,故而形成了本案条子。本案款项与被告郭林林没有关联性,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郭林林辩称,涉案债务应属于被告蒋小刚与案外人蔡子勇和徐新立的合伙债务,对于该债务的形成过程,被告郭林林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过涉案原告和被告蒋小刚之间的石子买卖,故涉案债务应属被告蒋小刚、蔡子勇和徐新立的合伙期间共同债务,实际发生时间在二被告夫妻关系之前,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郭林林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生与被告蒋小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7月24日,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蒋小刚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到徐生材料款壹拾贰万叁仟柒百元整(123700)蒋小刚2014.7.24”、“今欠到徐生石子款计伍拾叁万捌仟元整(538000)元整另加8000元蒋小刚2014.7.24”。另查明:被告蒋小刚于2012年向原告徐生支付一笔80000元和一笔6000元,该两笔款项在2014年7月24日更换欠条时,双方未予以扣除,被告蒋小刚尚欠原告徐生款583700元。再查明:被告蒋小刚与郭林林之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欠条二份、结婚证一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生已按照被告蒋小刚的要求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蒋小刚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蒋小刚于2014年7月2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欠条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认为,虽然原告所持有的欠条载明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但根据被告蒋小刚的陈述、证人姜某和黄某证言以及原告徐生的陈述,可以看出涉案债务应发生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属于被告蒋小刚的婚前个人债务,并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林林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生欠款583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83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生对被告郭林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8元,减半收取5249元,由原告徐生负担430元,被告蒋小刚负担4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爱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皓月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