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乳名“顺四”,绰号“短某”,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于2016年6月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5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将自己所买的茶草送到崔某丙的幸福茶厂加工。当晚2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开车来到幸福茶厂取加工的茶叶,在结算前后,被告人林某甲先后乘人不备将茶厂前排靠南的一间房屋冰箱上放的一袋5.4斤重的雪芽茶及地上放的一袋19.2斤重的毛芽茶,茶厂正屋玻璃门后面放的一袋12.7斤重毛尖茶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幸福茶厂被盗的茶叶价值12182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潜逃外地。2016年4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双塔派出所民警在苏州市金益新村内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的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崔某丙的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寄押证、收条、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吴某、陈某、武某、崔某甲、崔某乙、张某、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崔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以及现场照片12张、辨认笔录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1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红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