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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2528号

李颖珠与史宣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颖珠,史宣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528号原告李颖珠,女,汉族,1988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箭莹莹,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史宣芝,女,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288号一至四楼。负责人黄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颖珠与被告史宣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文旭于2016年7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箭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宣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颖珠诉称,2015年9月22日19时14分,被告史宣芝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沿新都区三木路往育英路方向行驶,至新都区××路××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李颖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李颖珠随即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部线性骨折,经治疗后于2015年10月16日出院。2015年12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宣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颖珠无责任。2016年1月1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李颖珠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误工时限为150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128441.3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以上费用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

二、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史宣芝未到庭作答辩。

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川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限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经保险公司向被告史宣芝本人核实,其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原告各项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9时14分,被告史宣芝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沿新都区三木路往育英路方向行驶,至新都区××路××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李颖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李颖珠受伤,川A×××××号小型客车左侧受损,电瓶二轮车受损。原告李颖珠随即被送往成都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李颖珠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1201514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宣芝负全部责任,原告李颖珠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李颖珠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史宣芝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李颖珠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颖珠受伤是事实,并且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史宣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李颖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史宣芝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系川A×××××号小型客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李颖珠各项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李颖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药费28271.65元,其中被告史宣芝于诉前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认可),自费药按照15%扣除,即自费药为4240.75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4、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故其误工费为13183.71元(3500元/月÷30天×113天)。6、护理费1440元(60元/天×24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金额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曾浩然的户口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之子曾浩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457.75元(19277元/年×15年×10%÷2)。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300元。11、鉴定费1300元。12、关于电瓶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3563.1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自费药4240.75元共计5540.75元,由被告史宣芝承担;余款118022.36元由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颖珠94791.4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颖珠23230.90元。被告史宣芝于诉前为原告李颖珠垫付医药费5000元,品迭后被告史宣芝还应支付原告李颖珠540.75元(5540.75元-5000元),因原告李颖珠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告史宣芝超出5000元以外应承担的费用,原告放弃向其收取,原告李颖珠的意思表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颖珠赔偿款118022.36元;

二、驳回原告李颖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史宣芝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冯文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