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1546号
原告:曹立萍。
被告:毛俊辉。
被告:王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地址: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根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固安支公司职员。
原告曹立萍与被告毛俊辉、王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俊辉、王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立萍诉称,2016年4月1日,在固安县××国道××街红绿灯路口,被告毛俊辉驾驶冀R×××××小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新中街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海丰驾驶的冀R×××××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毛俊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丰无责任。诉讼请求:
一、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6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毛俊辉、王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8时30分,毛俊辉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新中街红绿灯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李海丰驾驶的冀51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俊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海丰无责任。被告毛俊辉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被保险人为王娟。2016年6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给李海丰驾驶的冀51E**小型轿车定损金额为3600元,且已向被保险人王娟理赔3600元。李海丰驾驶车辆冀51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曹立萍,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当事人陈述及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毛俊辉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理赔款3600元,已支付给被保险人王娟,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王娟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立萍车辆损失3600元。(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驳回原告曹立萍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姜亚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