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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4民初291号

左雯与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左雯,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4民初291号原告左雯,女,1965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梁书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冯岩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丽丽,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左雯与被告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左雯委托代理人梁书剑,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勇、余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雯诉称,左雯系林万云的配偶及法定继承人。2015年3月,林万云因病去世。林万云去世前一直在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也系股东之一,工资卡上显示的工资每月为3067元,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只发放到2010年1月24日,之后工资一直未予发放。另,从林万云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看,虽然登记单位名称为安徽黄山德懿坊商贸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的股东为冯岩春、潘寄仁,该两人也系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林万云的社会保险登记在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关联公司名下。2016年1月,左雯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仲裁认为因无法认定2010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林万云提供劳动的事实为由驳回仲裁请求。2016年4月19日,左雯因不服黄劳人仲裁(2016)第2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付工资190154元(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从2011年起,林万云与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劳动关系;2、有社保关系不代表有劳动关系;3、未提供劳动即无需支付工资;4、林万云生前在黄山市云腾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左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

一、左雯、林万云、曹宜香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曹宜香、林容冰放弃林万云遗产继承的声明,以上证据证明左雯的诉讼主体适格及曹宜香、林容冰放弃林万云遗产继承的事实;

二、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信息;

三、林万云死亡证明,证明林万云于2015年3月25日逝世;

四、安徽金黄山酒业(集团)公司文件,证明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任命林万云为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

五、黄山市职工参保情况表,证明林万云从1996年1月到2015年7月份一直在安徽黄山德懿坊商贸有限公司参保;

六、安徽黄山德懿坊商贸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安徽黄山德懿坊商贸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

七、林万云存折,证明其月工资为3067元,一直发放到2010年1月20日;

八、黄劳人仲裁字(2016)第22号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诉讼前置程序已经过。针对左雯提出的上述证据,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需要查看原件,即使从工商局调取也应当有工商局加盖的章;对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参保未必就能证明有劳动关系;证据六、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资款项从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支出,也不能证明林万云工资的情况;证据八,无异议。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反驳左雯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一、证人殷某证明,证明林万云自2010年1月后未来公司上班,且其离开公司后,社保关系未转出公司;证人姚某证明,证明林万云自2010年1月后未来公司上班,亦证明社保关系一直在我公司缴纳,社保缴纳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在我公司工作;

二、安徽金黄山酒业(集团)公司文件两份,证明从2010年3月,现法定代表人冯岩春开始全面主持公司工作,也能侧面证明林万云并未在我公司上班;

三、安徽黄山酒业有限公司职工考勤记录表、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车辆考核八月统计表,证明考勤表上从2010年1月开始并无林万云的考勤记录,证明其从2010年1月开始未在公司上班;

四、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2010年1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2009年12月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还为林万云发放了工资,后由于林万云未来公司上班,工资发放也停止;

五、黄山市云腾贸易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证明林万云从2011年8月8日起作为股东设立黄山市云腾贸易有限公司,并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林万云与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劳动关系。针对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左雯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两份证言高度一致,明显是打印好后签字的,显然是不真实的;证据二,由于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假设两份文件有原件,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考勤表是保存在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真实还是伪造的无法判断;证据四,与事实不符,2010年1月份的工资还是照常发放的;证据五,并无必然代表林万云在其他单位工作情况,挂名是很常见的现象。对涉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左雯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八,因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左雯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

本院认为上述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林万云在2010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与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存有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

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左雯系林万云的妻子。2015年3月19日,霍山县医院急诊科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林万云因病去世。后,左雯作为林万云的近亲属,就林万云与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左雯2010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未付工资190154元。2016年4月6日,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裁(2016)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左雯向仲裁委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林万云在2010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接受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管理及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无法认定林万云在上述期间内与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裁决驳回左雯的仲裁请求。2016年4月19日,左雯不服黄劳人仲裁(2016)第2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付工资190154元(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结合左雯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在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林万云与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左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即左雯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左雯要求判令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付工资190154元(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左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占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