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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921号

乔新丽与苏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乔新丽,苏留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921号原告乔新丽,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磊,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河南省泌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苏留成,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新丽诉被告苏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新丽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苏留成的委托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新丽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60000元,该款借出后,原告于2015年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并拒绝与原告见面,拒绝还款,原告无奈。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留成辩称,6万元的借条是被告打的,但是真正的用款人不是被告,而是吕群海,应当追加吕群海为被告,而且这个借条是属于无息借贷,如果不能调解,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苏留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乔丽现金陆万元整。苏留成2014.12.3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留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苏留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苏留成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关于被告辩称该款真正用款人系他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留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新丽偿还借款六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乔新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苏留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克

审 判 员  陈浩

人民陪审员  程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