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855号原告姚丽均。被告孙传峰。
原告姚丽均诉被告孙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姚丽均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孙传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孙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姚丽均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孙传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孙传峰负担。此款姚丽均已预缴,其同意孙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金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