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6572号原告王臣,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继先,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房,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孙秋也,女,1981年1月3日出生。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玉勤,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臣与被告张仁房、被告孙秋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峰、窦振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先,二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臣起诉称:原告与被告1系好友关系。被告1、被告2为夫妻关系。被告1曾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使用2个月时间,按月息2.5%支付利息。2013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23.5万元(预先扣除2个月的利息即6.5万元)给被告1。借款到期后,被告1未及时返还借款,要求延长1个月时间,并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3.25万元的利息(130万元*月2.5%),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2于2013年4月20日返还本金30万元。之后被告1继续要求借款,剩余借款本金为93.5万元,二被告仍然愿意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以月息2.5%支付利息,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2日分别给付原告月息2.5万元。现被告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5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1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后二被告又共同还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仁房、被告孙秋也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3.5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为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仁房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臣确实把钱打到了我的账户,但是这个钱是借给杨雷的,王臣和杨雷之间才有债权债务关系,当时王臣说有一笔闲钱,问孙秋也有没有朋友要用钱,当时刚好孙秋也有个山西大同的朋友叫杨雷,要用钱。后来王臣和孙秋也谈,王臣同意借钱给杨雷,但是杨雷没有北京农行的账户,实际我只是提供账户提供个方便,我根本就没有借钱。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我也不能还利息。从2015年12月至今,原告向二被告请求债权数额从130万元变成了93.5万元。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欠条、没有证人证言,这并不符合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要求杨雷参加诉讼,我只是在两头帮忙提供账户,没有从中赢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王臣和杨雷之间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向王臣还过利息,所有还款都是借款本金。
被告孙秋也答辩称:同张仁房的答辩意见。我和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3月25日,我和被告1才复婚,所以这钱和我没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又于2015年3月25日登记复婚。2013年1月25日,王臣向张仁房转账支付款项123.5万元。后孙秋也的账户向王臣转账支付款项的明细如下:2013年3月25日3.25万元、2013年4月19日29万元、2013年4月20日1万元,2013年4月27日2.5万元、2013年6月26日2.5万元、2013年7月26日2.5万元、2013年8月26日2.5万元、2013年9月26日2.5万元、2013年10月26日2.5万元、2013年11月28日2.5万元、2013年12月27日2.5万元、2014年1月25日2.5万元、2014年3月28日2.5万元、2014年4月29日2.5万元、2014年5月28日2.5万元、2014年6月25日2.5万元、2014年7月26日2.5万元、2014年8月27日2.5万元、2014年10月1日2.5万元、2014年10月29日2.5万元、2014年11月24日2.5万元、2014年12月24日2.5万元、2015年3月2日2.5万元。张仁房的账户向王臣转账支付款项的明细如下:2014年2月28日2.5万元、2015年1月28日2.5万元。其中,2016年4月29日、2016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2日的4笔转账中备注注明为“利息”。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借款的过程由王臣和孙秋也进行接洽,张仁房陈述其参加汇款的原因是孙秋也让其进行转账。王臣主张2013年1月25日二被告向其借款130万元,因预先扣除2个月利息6.5万元(3.25万元*2)后实际转账支付123.5万元,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故二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25万元,后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归还本金3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后双方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月息2.5%按月支付利息2.5万元,从2013年4月27日支付至2015年3月2日,共计22笔,每笔2.5万元,共计55万元。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拖欠至今。王臣认可在向被告进行催要后,曾于2015年7月6日收到过案外人杨雷转账支付的款项2万元,当时知道入账但并不知道转账的人是谁,同意在本案中将该2万元一并抵扣计算,孙秋也认可该2万元是由其向王臣发微信要王臣的卡号,再发卡号发给杨雷,由杨雷还给了王臣。张仁房、孙秋也提交2014年2月28日,杨雷向孙秋也转账48.25万元的转账记录及杨雷授权张仁房向原告借款的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其二人是替杨雷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与原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原告对此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杨雷向张仁房、孙秋也支付的款项与该二人向王臣支付款项在时间、明细上并不相符。法庭曾要求二被告通知杨雷核实委托书的真实性并到庭说明情况,但杨雷并未到庭。孙秋也另提交王臣、孙秋也及昵称为“雷懂”的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王臣与杨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臣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认为从该聊天记录中可以明确看出始终与王臣进行款项洽谈的是孙秋也,而不是张仁房。孙秋也于2016年5月13日的庭审中陈述称,2008年1月29日其与张仁房经法院调解离婚的目的是为了买房子、规避国家政策,又于2016年8月2日的庭审中陈述称,离婚的原因是其与张仁房闹矛盾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解书、银行明细、微信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曾向被告张仁房大额交易转账,二被告曾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3月2日之间以每月2.5万元的方式向原告定期支付定额款项,且部分款项的留言明确备注有“利息”字样,故关于原告与被告张仁房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因杨雷没有北京的银行卡账户、故其只是为案外人杨雷提供账户、实际借款发生于原告与杨雷之间的抗辩意见,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杨雷无北京的银行卡账户故需要借用账户的抗辩亦缺乏足够合理性,而其并未将收到原告所转的123.5万元的款项完整交付于案外人杨雷,杨雷向二被告支付款项的明细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明细也并不相符,故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复婚之前,但是综合本案证据,借款支付虽发生在王臣与张仁房的账户之间,但转账借款的事宜由王臣和孙秋也洽谈,其余事情始终由孙秋也负责,还曾以其个人账户向王臣进行过数十笔转账,在双方均熟识的情形下一直以“你姐夫”的名称向王臣称呼张仁房,并曾于庭审中明确陈述双方办理离婚的原因为“规避国家政策购买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将利息6.5万元予以扣除后支付123.5万元,故本院将实际支付的123.5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按期已经支付的3.25万元及2.5万元的利息,未超过按当时借款本金以年息36%标准计算的数额,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不再予以扣除,并根据双方的账务往来,可推断出双方当时确有借款利息为月息2.5%的约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仁房、被告孙秋也共同返还原告王臣借款本金九十三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仁房、被告孙秋也共同支付原告王臣利息(以九十三万五千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但需扣除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仁房、被告孙秋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