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861号
原告:楼某甲,民警。
被告:骆某,律师。
原告楼某甲诉被告骆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甲、被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婚生子楼某乙由被告抚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垫付的抚养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4月1日自愿离婚,约定婚生子楼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儿子一切开销费用均是原告承担,2013年3月,原告经确诊为肝癌,虽经多方的治疗,但病情仍逐步的恶化,于2015年5月1日在浙一医院做了肝移植手术,3多年抗癌历程,致使原告身心疲惫,负债累累,今年2月复查,肝癌再次复发,并伴随肝功能恶化,原告自知身体状况不容乐观,已无力继续抚养儿子,希望儿子能够跟随家境不错的被告生活,遂多次打电话和被告商量,但被告一直不接电话。
被告骆某辩称:1、原、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有外遇,且外遇的对象是被告的表姐金菲;2关于抚养费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在义乌市办喜酒后一直未登记,义乌市北苑现代名人花园房屋是由被告父母缴纳首付,并且按揭还贷的钱也是被告家里支出,该财产本应归女方所有。离婚时,被告为儿子考虑,双方协商,将房产留给原告,被告不需要另行支付抚养费,但原告考虑要向原告父母交代,原告向被告承诺离婚后不会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才同意在协议书上写,当时因被告充分信任原告,被告没有保留证据。2014年原告突然向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2011年7月原告就已再婚,因原告出尔反尔,被告考虑到儿子利益,以儿子的名义买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产品,而不是将钱款直接原告。被告平时会将买的衣服、玩具、书籍等直接送到儿子学校,这些金额远远超过了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3、根据原告××治疗费用、报销情况,由于原告是一名在职公务员,医疗费用80%左右可以报销,此外还有公务员特殊医疗困难补助及职工医疗互助保障金,现原告已办××种证,每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近10万元,因此原告不至于负债累累,没有经济能力继续抚养;4、原告是一名公务员,再婚对象是一名律师,且原告的父母每年有固定的租金收入,原告有固定的住所及稳定的收入,能够给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现孩子已7岁,突然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小孩子成才;5、被告现从事律师工作,事业刚起步,收入不稳定,被告目前还是单身,一个人照顾小孩多有不便,其父母也没有精力帮忙照顾小孩,且村里有诸多流言蜚语,不利于孩子成长。综上,希望法庭综合考虑,不变更抚养关系。原告楼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登记离婚,并约定婚生子楼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事实;2、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楼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3、××种症、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确诊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4、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三性均无异议;2、对于医学出生证明,三性没有异议;3、××种症,三性没有异议。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确诊书,真实性无法确认;4、对于工资单,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医学出生证明、××种症、工资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确诊书,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状况信息四份,证明原告再婚的事实;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为楼某乙交纳保险的事实;3、网络订单十四份,证明被告为楼某乙购买衣物、书籍、玩具等事实;4、医疗费用报销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医疗报销明细及原告领取的特殊困难补助金的事实;5、工资单两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于婚姻状况信息四份,没有异议;2、对于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抵扣抚养费;3、对于网络订单打印件十四份,真实性有异议,偶尔有收到,但是不能证明全部是买给楼某乙的;4、对于医疗费用报销明细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的,2013年确诊为癌症,用钱最厉害的是2013年;4、对于工资单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楼某甲系在职公务员,目前工资实发合计为7494.94元。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楼某乙。双方后于2011年4月1日登记离婚,约定婚生子楼某乙由男方抚养,随同原告生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女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儿子的抚养费交到指定银行账户。同时还约定了房产、车辆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与金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后原告于2013年3月确诊患有肝癌,并开始治疗。2015年9月1日,原告办理了义乌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门诊病种证,享受待遇信息:1、(××)恶性肿瘤放疗、化疗(肝胆恶性肿瘤),编号为C0103297,起始时间为20130326,××名称为J肝恶性肿瘤;2、(××)器官移植的抗排斥治疗,编号为C0300272,起始时间为20150501,××名称为肝移植状态;3、(××)慢性活动性乙型肝炎,编号为C10007354,起始时间为20120914,××。2016年2月26日,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诊断书,诊断为1、肝移植状态;2、肝癌复发。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原告楼某甲共计花费治疗费用631626元,报销合计为295504.6元。另还享受2014医疗年度(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公务员特殊医疗困难补助金额199372.38元,费用拨付时间为2016年1月。2014年6月12日,被告骆某为婚生子楼某乙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国寿福满医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万能型),此外被告骆某未曾支付过约定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楼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后婚生子楼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现原告楼某甲身患肝癌,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楼某乙成长环境以变更为宜,现原告请求变更儿子楼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因楼某乙变更为原告抚养,故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原告的收入情况及目前状况,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但原、被告离婚后,楼某乙在原告处生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被告理应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楼某甲与被告骆某的婚生子楼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被告骆某抚养教育。
二、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某甲垫付的抚养费(自2011年4月1日起按每月500元计付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原告楼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承担楼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由原告楼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贾晨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应志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