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郑宇,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羁押,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辩护人谭炳光,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郑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郑宇到庭参加诉讼。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谭炳光律师向本院提交辩护词。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梁郑宇在其家中向王某某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氯胺酮(俗称“K粉”),同日下午3时许,罗定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梁郑宇查获,并在梁郑宇的住处内搜查获可疑毒品120小包,净重88.3克。经鉴定,(4)号检材净重为15.4克的可疑毒品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2)、(3)、(5)、(6)、(7)号检材共净重为72.8克的可疑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1)号检材净重为0.1克的可疑毒品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郑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郑宇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扣押到“K粉”、“摇头丸”都是供自己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郑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被告人梁郑宇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错误,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4、案发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应适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5、经折算,被告人梁郑宇共非法持有22.68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根据《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郑宇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通过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梁郑宇在罗定市连州镇五和路口向王某某贩卖了价值100元毒品氯胺酮,当天下午3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梁郑宇位于连州镇连东村委双垌6号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住处扣押到可疑毒品120小包,包括净重为0.1克的橙色粒状可疑毒品、净重分别为1.5克、4.6克、24克、20.3克、22.4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15.4克的褐色片状可疑毒品以及扣押到吸毒工具吸管一包、用于装毒品的中小号密封袋84个等物品。经鉴定,净重共72.8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5.4克的褐色片状可疑毒品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梁郑宇在案发时已达到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2月25日下午3时许,在被告人梁郑宇住处将其抓获。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梁郑宇位于罗定市连州镇连东村委双垌6号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扣押到可疑毒品120小包,包括净重为0.1克橙色粒状可疑毒品、净重分别为1.5克、4.6克、24克、20.3克、22.4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15.4克的褐色片状可疑毒品、吸管一包、中小号密封袋84个、粤SSXX**黑色现代小汽车一部,并在其身上扣押到苹果手机两部(号码分别为1590766****、183444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张、银行卡两张。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梁郑宇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590766****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的13时32分、15时53分与陈某某使用的手机号1392711****有两次通话记录。5、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郑宇的尿液对冰毒、吗啡、氯胺酮均呈阴性反应。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梁郑宇家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净重分别为1.5克、4.6克、24克、20.3克、22.4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5.4克的褐色片状可疑毒品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
四、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5日下午2时许,其先打电话(号码13927****XX)联系“林弟”(号码1590766****)送100元的“K粉”,随后给了100元给王某某帮忙去五和路口拿货,十分钟后王某某将一小包“K粉”拿回来给其。过了一个多小时,其又打电话联系“林弟”买70元的“K粉”,“林弟”让其到他家里拿,于是其给了100元王某甲帮忙去拿货,王某甲还没交易成功就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对照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梁郑宇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林弟”,辨认出王某某。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4日或25日中午,陈某某给了其100元并叫其去连州镇五和路口找“林弟”拿“K粉”,其到五和路口后见到“林弟”坐在一辆黑色小车驾驶位上,于是其将100元交给“林弟”,“林弟”便拿出一小包“K粉”给他,之后其将“K粉”交给陈某某。经对照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梁郑宇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林弟”,辨认出陈某某。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5日下午3时许,“欢欢”先打电话联系好一个叫“林弟”的人购买“K粉”,之后给了其100元让其到连州双垌村找“林弟”购买70元的“K粉”,剩下的30元买烟酒。其驾驶摩托车刚进“林弟”家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对照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梁郑宇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林弟”,辨认出陈某某就是叫其帮忙买“K粉”的“欢欢”。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吸食的氯胺酮是向一个叫“荔枝佬”的男子购买的,一共向“荔枝佬”购买过5次左右毒品,都是通过电话联系“荔枝佬”(号码1590766****)然后在连州镇新路的新桥附近交易。经对照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梁郑宇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荔枝佬”。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梁郑宇是其丈夫,2016年2月25日下午15时30分,公安民警到来其家中检查,并在其与其丈夫住的房间内搜出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00多小包,其丈夫之前吸食毒品。
五、被告人梁郑宇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2月25日下午4时许,公安民警到来其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搜获“K粉”和“摇头丸”共120小包,净重88.3克,搜查时,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来其家也被抓获。以上被搜到的毒品是其分两次向罗定市罗城街道龙城乐园的一名男子购买的,花了约6000元人民币,购买毒品的钱是赌博赚来的,毒品都是用于自己吸食,其没有贩卖给其他人。对被告人梁郑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通话记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通过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梁郑宇向帮陈某某代购的王某某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氯胺酮,对于被告人梁郑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第1至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郑宇住处扣押到72.8克氯胺酮和15.4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本院认定以上扣押毒品数量为被告人梁郑宇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提出关于涉案毒品数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来计算毒品数量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郑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郑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扣押的净重78.2克氯胺酮、净重15.4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吸管一包、用于装毒品的中小号密封袋84个依法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品无证据证实是专门或者主要用于实施犯罪之物,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郑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净重78.2克氯胺酮、净重15.4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吸管一包、中小号密封袋84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小红
人民陪审员 林志雄
人民陪审员 温志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劲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