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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1870号

符延悦与张俊杰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8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符延悦,张俊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870号

原告:符延悦,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镇生、沈宏梅,分别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张俊杰,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符延悦诉被告张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杰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延悦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以个人财务紧张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当日其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30000元转入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便向其补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收本金,被告却拖而不还,故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1、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俊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符延悦(××)¥3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整人民币)借款日期:2014年05月15日还款日期:2014年06月30日前借款人:张俊杰(××)”。2014年5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元汇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开户的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予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本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网银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历史交易查询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网银转账记录、网银历史交易查询表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借条》上的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偿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俊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符延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符延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 妍

人民陪审员  胡碧清

人民陪审员  杨二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惠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