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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5323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瑞超、马印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张瑞超,马印辉,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32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6271。

负责人:韩玉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瑞超,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马印辉,女,1990年3月6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超,同为本案被告。

被告: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牛角村东阜公路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5860332F。

法定代表人:张志东,总经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张瑞超、马印辉、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润盛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张瑞超订立《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向被告张瑞超发放贷款,因被告张瑞超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4484028010100005)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张瑞超、马印辉向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20390.95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8日利息为14225.94元,其中正常利息为13883.39元,罚息146.69元,利息复利194.94元,罚息复利1.12元);3.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张瑞超、马印辉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天润盛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张瑞超、马印辉、天润盛兴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聘请律师发生的律师费59000元。庭审中,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补充以下事实:起诉后,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在2016年5月31日从被告天润盛兴公司的银行账号扣收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张瑞超尚欠借款本金1268238.89元、利息12375.9元、罚息105.7元、利息复利60.84元、罚息复利0.39元,合计1280781.72元。

被告张瑞超、马印辉辩称: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为空白,贷款利率是后期添加的,被告张瑞超不知情,对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提出的贷款利率不认可。被告张瑞超没有合同原件。

被告天润盛兴公司辩称:1.按合同约定,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无权单方终止合同。2.被告张瑞超及被告天润盛兴公司未还款是因为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未按政策下调利率,对于多收的利息应当退还。3.对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诉求的贷款本金确认,对利息、罚息、复利、不确认,因为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未按约调整利率。4.被告天润盛兴公司只在办好涉案抵押物他项权证之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为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违约,收走销售备案表,导致被告天润盛兴公司无法办理权属证书。5.本案诉讼是由于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违约引致,律师费及诉讼费用不应由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张瑞超。签约情况:2014年2月12日,张瑞超与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签署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4484028010100005)。贷款金额:152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4日。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贷款执行利率:适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调整合同利率。罚息计收标准: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对逾期贷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计收标准: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提前收贷约定: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欠款情况:自2016年1月起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张瑞超尚欠借款本金1268238.89元、利息12375.90元、罚息105.7元、利息复利60.84元、罚息复利0.39元,合计1280781.72元。贷款担保情况:抵押担保:抵押人张瑞超,抵押物位于中山市阜沙镇的房地产,抵押物尚未核发土地证及房产证,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备案。保证担保:保证人天润盛兴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最后一期到期日后两年止,借款人取得房屋权利证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担保范围:《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59000元。另查:张瑞超与马印辉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与张瑞超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张瑞超主张贷款执行利率并非双方约定且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未按约定调整浮动利率。但涉案的合同自2014年2月开始履行,在2016年3月前张瑞超均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偿还贷款本息,并且收到还款的短信提示,张瑞超对于贷款执行利率应当知悉并清楚,但无证据证明其曾就贷款利率问题向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提出异议;此外,按合同约定,涉案贷款的浮动利率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基准利率的调整,自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合同利率,经审查,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对浮动利率的调整未违反该约定。综上,本院不采信张瑞超的上述抗辩。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张瑞超自2016年3月开始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贷款提前到期日按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宜。张瑞超应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按合同约定计付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但复利的计收对象应仅限于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的计收标准已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有所上浮,再对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同一违约行为的双重惩罚,故本院对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罚息复利不予支持。关于张瑞超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张瑞超虽不确认利息、罚息、复利的金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有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为证,按合同约定,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张瑞超承担。张瑞超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马印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马印辉亦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上借款人栏签名,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印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瑞超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天润盛兴公司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涉案抵押物未核发权利证明及他项权证,不符合保证责任解除的条件,天润盛兴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各方未约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按上述法律规定,当张瑞超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先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天润盛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润盛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瑞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瑞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1268238.8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7月18日利息12375.9元、罚息105.7元、利息复利60.84元;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的借款本金按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本金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复利;贷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调整贷款利率)。

二、被告张瑞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59000元。

三、被告马印辉对被告张瑞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张瑞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阜沙镇的房地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实现上述抵押权后尚不足以清偿被告张瑞超本案债务的,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瑞超追偿。

七、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2元,减半收取为8671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张瑞超、马印辉、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 丰钟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