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1448号
原告:李德刚。
被告:浙江博格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洪周。
原告李德刚与被告浙江博格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79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煤炭。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4792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余款154792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博格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德刚支付货款154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6元,公告费640元(由原告预付),合计4036元,由被告浙江博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国平
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
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叶婉棋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2.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3.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4.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