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勇军,男,1971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公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同年3月2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勇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真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勇军,证人郑某某、刘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范勇军因无法归还欠款,便产生骗取他人财物的邪念,并以90元的价格托他人伪造“宜宾县某医疗有限公司”的公章为骗钱作准备。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范勇军在富顺县找到郑某某、方某乙以及被害人方某甲等人,谎称可介绍宜宾某医院的装修工程给郑某某等人承揽。次日,范勇军带领方某甲、郑某某、方某乙等人到宜宾某医院实地查看医院大楼的情况。返回富顺后,方某甲委托范勇军代其与宜宾某医院签订内部装修合同。随后,范勇军伪造了一份方某甲经营��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宜宾县某医疗有限公司”签订的医院内部装修合同,交予方某甲。合同约定,由自贡某建筑有限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方某甲遂相信其确已承接宜宾某医院的内部装修工程,并与范勇军协商,由其先缴纳工程保证金35万元,进场之后再缴纳剩余的65万元。2016年2月21日,方某甲将35万元转账给范勇军中国工商银行泸州高坝支行的银行账户内。此后,方某甲按合同约定要求范勇军提供装饰装修材料表,范勇军不断推诿。最终方某甲无法与其取得联系,遂报案。经查,范勇军收到35万元后,次日分多次将其中的30万元用于归还自己所欠债务,并将剩余钱款挥霍一空。2016年3月23日,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汉车站派出所民警将范勇军在G856次列车上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材料、前科存取款记录、装修合同,证人方某丙、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范勇军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范勇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范勇军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勇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勇军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宏
代理
审判员 曹丽萍
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